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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新规须立足保障完整通信权

发布者:weijie 日期:2015/1/16  点击次:484
     虽然随着新型网络社交平台不断发展,手机短信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所扮演的地位渐显式微,但由于社交平台并未完全普及,并且不同群体习惯使用不同平台,也并非所有区域都有网络信号,这使得在可预期的未来,短信仍然将是国人最主要的通信通联方式之一,是人们实现通信自由权的重要载体。   与此同时,我们也须意识到,完整意义上的公民通信自由权不仅仅只包括公民发送或接受短信所载信息的权利,也包括不受到他人干扰的“不通信权”。可是,一直以来,对于这项衍生权利,我国相关立法并无明确规定,最多只能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找到法理渊源,“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将受到治安处罚。   这种有限保护显然难以实现人们日益扩张的权利需求,实际上,干扰群众完整通信权的情况比比皆是:不良商家大发垃圾商业短信;承包商为虎作伥;运营商坐视不理;更有甚者向商家非法提供所掌握的个人信息。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这有着较高的构罪情节要求,并且还有着特定主体要求,而本次意见稿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采用人工收集、在线自动收集、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电话号码用于出售、共享和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息。否则,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这使得非法获取、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认定适用于所有社会主体,更完善了法律体系,使得相关行为有了行政处罚。   意见稿更大的亮点还在于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接收者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这无疑将使公民不受干扰的“不通信权”有明确的立法保障,值得称道。   还须指出,对此,意见稿仍有完善的余地。如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意见稿仅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惩罚的不明确或将给严格执法带来障碍。而另一方面,意见稿还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短信息的类型、范围和期限。这相当于承认商家首次骚扰合法,为不端者发送“征求意见型”垃圾短信,打法律擦边球留有了余地,并不可取。   当然,就通篇意见稿整体而言,新规更须对短信通信运营商和承包商赋予更大的义务与职责,并对渎职侵权者施以更严厉的惩罚,否则,他们的违法成本将远远低于违法收益。同时,对向不特定人群发短信也应有更严格的规定,应仅控制在公共利益需要之限。我们期待意见稿能够坚守保障公民完整通信权的出发点,不断完善,为我们提供最无懈可击的权利保障。   更多自信请点击:http://www.ahduanx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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